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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翠琴、钱李斌等与吴以勇、吴以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琴,钱李斌,钱志,吴金秀,吴以勇,吴以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18号原告李翠琴(死者钱中奎之妻),居民。原告钱李斌(死者钱中奎之子),居民。原告钱志(死者钱中奎之父),居民。原告吴金秀(死者钱中奎之母),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以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以銮,居民。委托代理人蔡秀锦、李月发,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琴、钱李斌、钱志、吴金秀与被告吴以勇、吴以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琴、钱李斌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吴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吴以銮的委托代理人蔡秀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琴、钱李斌、钱志、吴金秀共同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亲属钱中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吴以銮家门前路段时,撞到堆放在路面的砂石堆后摔倒,致使钱中奎死亡、苏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钱中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以勇、吴以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钱中奎死亡造成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25元(其中钱志17730元、吴金秀26595元)、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793136.5元。请求法院按50%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96568.25元。被告吴以勇辩称:1、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属实,我和被告吴以銮是雇佣劳务关系,我向被告吴以銮提供劳务为其拖运砂石,被告被告吴以銮给我劳务费每次20元,共拖了2次,砂石堆放的地方也是由被告被告吴以銮安排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被告吴以銮承担。被告吴以銮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在地上堆放砂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吴以銮打电话给被告吴以勇,让吴以勇用拖拉机为其拖运沙石,每车运费20元。被告吴以銮先将200元给吴以勇,吴以勇到砂石场买一车沙子拖回后,卸至吴以銮指定的地方。后又给200元,让吴以勇拖一车石子,吴以勇到砂石场买一车石子拖回后,卸至吴以銮指定的地方。卸货后,吴以勇回家。2015年3月27日23时36分左右(天气:晴),钱中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青墩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吴以銮家门前路段时,撞到堆放在路面的砂石堆后摔倒,致钱中奎死亡、苏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同年4月2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中奎驾驶机件不符合车辆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吴以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堆放砂石,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吴以銮指使吴以勇将砂石堆放在道路上,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钱中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以勇、吴以銮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钱志、吴金秀生育钱中奎等四个子女。钱中奎、李翠琴夫妻生育一子钱李斌。钱中奎生前从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近亲属钱中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钱中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以勇、吴以銮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1、丧葬费30891.5元(61783÷12×6)。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3、被抚养人生活费44325元【其中钱志17730元(11820×6÷4)、吴金秀26595元(11820×9÷4)】。4、交通费2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100×3×3)。6、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766036.5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死者钱中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被告吴以銮指使吴以勇将砂石堆放在道路上致钱中奎驾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并负有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以勇提供劳务并根据接受劳务方吴以銮指使,将砂石卸倒在道路上,致钱中奎驾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并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吴以銮作为吴以勇的接受劳务方,还应对被告吴以勇的责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由于钱中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院确定钱中奎责任比例为60%,故被告吴以銮应赔偿原告306414.60元【766036.5×(1-60%)】。(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以勇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吴以銮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以銮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翠琴、钱李斌、钱志、吴金秀306414.60元。二、驳回原告李翠琴、钱李斌、钱志、吴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李翠琴、钱李斌、钱志、吴金秀负担265元,被告吴以銮负担900元(被告吴以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