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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田骏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田骏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464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宏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光,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田骏一,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骏一(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追缴拖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470.76元,滞纳金计算截止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六章之第四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京贸国际城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8.18平方米。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正式进驻之日止,收费标准为3.28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被告未按期交纳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费用,原告有权向其加收滞纳金,凡逾期七日以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0.1%的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470.76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63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骏一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三千四百七十元七角六分、滞纳金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骏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