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号。负责人缪建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宏伟。被告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蒋宏伟。被告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法定代表人瞿玮。被告蒋宏伟。被告王春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丹保字第218号)约定: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被告蒋宏伟、王春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丹个保字527号)约定: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与原告的所有融资合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4年丹抵字421号、2014年丹抵字422号)约定:以其所有的原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122省道北侧的工业厂房和土地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作出最高额分别为1900万元和7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5月27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丹阳)字610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年利率6.006%。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52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丹阳)字767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年利率6.006%。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610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丹阳)字824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70万元,年利率6.3%。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77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共欠本金18999955.30元,拖欠利息593967.83元。因被告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99955.30元,至2015年10月25日尚欠利息593967.83元,律师费196000元,合计19789923.10元;被告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蒋宏伟、王春梅、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2014年5月27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丹阳)字610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年利率6.006%。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52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丹阳)字767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年利率6.006%。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610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丹阳)字824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70万元,年利率6.3%。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77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3日。2、2014年2月18日,被告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丹保字第218号)约定: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5月27日,被告蒋宏伟、王春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丹个保字527号)约定: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与原告的所有融资合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4年丹抵字421号、2014年丹抵字422号)约定:以其所有的原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122省道北侧的工业厂房和土地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作出最高额分别为1900万元和770万元的抵押担保。5、借款借据4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借款给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6、代理合同一份以及代理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丹保字第218号)约定: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被告蒋宏伟、王春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丹个保字527号)约定: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与原告的所有融资合同作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5日,被告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4年丹抵字421号、2014年丹抵字422号),该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原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122省道北侧的工业厂房和土地为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作出最高额分别为1900万元和77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丹阳)字610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年利率6.006%。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520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丹阳)字767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年利率6.006%。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610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10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丹阳)字824号。约定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70万元,年利率6.3%。2014年9月3日,原告向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放贷款770万元,到期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共欠本金18999955.30元,拖欠利息593967.83元。又查明,原告与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该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了19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发放了19000000元借款。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给付部分借款本金。现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955.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899995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593967.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96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原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122省道北侧的土地[丹国用(2007)第00817号]、房产所有权(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15××56号)为上述债务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上述土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为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该三被告应在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外、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18999955.30元、利息593967.8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自2015年10月26日之后相应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代理费196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的位于原丹阳市后巷镇济德村122省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丹国用(2007)第00817号]、房产所有权(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15××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上述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外、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270元,由被告丹阳市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江南工具有限公司、江苏耀华洁具有限公司、蒋宏伟、王春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