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某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2604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凌海市。被告某某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凌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甲,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启信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18时,被告陈某驾驶辽某甲辽某乙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黑山县果品蔬菜市场门前,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某丁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16904元。被告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169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价格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车辆的损失数额情况。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启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辫称,陈某系我公司雇佣司机,有合格的驾驶证,对肇事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意见,辽某甲、辽某乙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归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5万元,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归该公司��有;保险单3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辫称,被告陈某驾驶的辽某甲、辽某乙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5万元,主车2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价格鉴定报告书,拟证明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我公司同意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其它没有意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启信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启信公司认��价格过高,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意见,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对发动机的损坏不予认可,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资质存在问题,价格报告书中车辆损坏的照片和复印件,不是真实的车辆损失情况。对被告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没有意见。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己委托的,鉴定需要双方都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无效,被告启信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意见。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8日18时00分,被告陈某驾驶辽某甲、辽某乙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黑山县果品蔬菜市场门前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某驾驶的辽某丙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受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216904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产权为被告启信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5万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己委托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损失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78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在对该���损车辆重新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是法定办案单位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单位具有涉案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是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应当大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信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财产损失2149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化义代理审判员 杨英英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懿赔偿明细财产损失:216904元。总计:216904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