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徐克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胜。被告:林贤西。被告:周桂英。被告:陈红胜。被告:周桂芬。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刘金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阿才。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南。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燕微。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宣、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5年乐清(保)字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里“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包燕微”两枚印鉴及“包燕微”签字、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乐清字0262号的《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订单融资业务,每笔融资业务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口订单融资业务申请书》逐笔申请并确定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事项;如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按融资利率加收罚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融资金额为430万元,融资期限为171天,起始日为2015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融资利率为7.2225%。2012年5月10日,被告林贤西、周桂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贤西、周桂英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林贤西、周桂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0××5、50××6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88万元整。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4日,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乐清(抵)字01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胜、周桂芬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陈红胜、周桂芬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0××9、50××0号)和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2、53××3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30万元整,合同16.1条同时约定除了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09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清)字11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乐清)字0033号的《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编号为2015年(乐清)字0262号的《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项下的债权。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胜、周桂芬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500万元整。2014年4月4日,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014年6月9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2014年10月20日,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50万元整。2015年3月11日,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乐清(保)字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40万元整。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但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债务到期后未能清偿。故其余被告应当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出口订单融资本金430万元、利息148382.25元、罚息及复利(罚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3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222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9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22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出口订单融资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贤西、周桂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0××5、50××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288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出口订单融资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所有的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7××号(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0××9、50××0号)和坐落于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号(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2、53××3号)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43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判令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对第一项所述出口订单融资本息在人民币6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判令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出口订单融资本息在人民币2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判令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出口订单融资本息在人民币2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判令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出口订单融资本息在人民币125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判令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出口订单融资本息在人民币54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九、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5年(乐清)字0262号的《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出口订单融资业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协议,向原告申请融资并就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4、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他证,证明被告林贤西、周桂英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编号为2015年乐清(抵)字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他证,证明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6、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7、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8、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9、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0、编号为2015年乐清(保)字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1、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确定的送达地址。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为主合同,该主合同中注明由担保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担保人陈红胜、周桂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合同项下办理的所有业务在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亦向原告提供了由担保人陈红胜、周桂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林贤西、周桂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原告享有从抵押价值中优先偿付融资本息的权利。抵押已经成立,且主合同中根本没有提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在庭前我方提交了一份要求鉴定的鉴定申请书,在丽得电器提供合同的过程中,丽得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在上海,如果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详细说明。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意见;对证据7的三性无意见,我们确实签了合同替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对证据11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我方不知道。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我方没有参与,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9我方没有参与,因此无法确定;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因为还没有对签字进行鉴定,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后才能确认;对证据11要求鉴定后才能确认,现在无法确定,一并要求对上方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作退回鉴定处理。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10,因被告方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虽然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作退回鉴定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林贤西、周桂英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贤西、周桂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0××5、50××6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288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2012年5月15日,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5月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乐清(抵)字01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0××9、50××0号)和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2、53××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43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合同16.1条同时约定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5年乐清字0262号的《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项下的债权。2015年5月6日,上述两处抵押物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其中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7××号的房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30万元、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号的房产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红胜、周桂芬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在6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4月4日,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6月9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在1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2015年3月11日,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乐清(保)字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在5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债务人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和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约定协议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案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诉讼期间如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乐清字0262号的《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订单融资业务,每笔融资业务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口订单融资业务申请书》逐笔申请并确定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事项;如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按融资利率加收罚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出具一份《出口订单融资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融资金额为430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43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利率为7.2225%。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分文未付。现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有融资款本金430万元、期内利息148382.25元,逾期罚息及复利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融资款430万元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应依约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虽然案涉《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未载明由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范围包含案涉《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故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认为《出口订单融资总协议》上未载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认为抵押已经成立,其不应承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融资款本金430万元、利息148382.25元、逾期罚息(以融资款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7.2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483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7.2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贤西、周桂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0××5、50××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乐清(抵)字03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88万元。三、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月季苑3幢7××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0××9、50××0号)和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3××2、53××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5年乐清(抵)字01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30万元。四、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乐清(保)字01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500万元。被告陈红胜、周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被告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乐清(保)字01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50万元。被告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5年乐清(保)字00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40万元。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33元,减半收取15466.5元,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林贤西、周桂英、陈红胜、周桂芬、浙江正合控股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双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