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67号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67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公司住所地辰溪县大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0746562-9。负责人郑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平,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辰溪县电力分公司员工,住辰溪县辰阳镇中山街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82********。委托代理人向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辰溪县电力分公司员工,住辰溪县辰阳镇中山街6组。公民身份号码430231978********。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辰溪县锦滨乡。组织机构代码75337185-0。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娟,女,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511407074。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与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平、向建,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诉称,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用电户,截止到2015年2月4日,被告差欠原告电费150余万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被告均未偿付。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客户电费催缴停电通知书,限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前缴清电费,但被告一直未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电费1450035.88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710517.58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双方身份;2、供用电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系供用电关系的事实;3、电力公司电费往来对账函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华中水泥差欠电费1450035.88元的事实;4、客户电费催缴停(限)通知书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因被告差欠电费原告将其停电的事实。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没有证据支持,且违约金要求过高。原、被告之间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包括基本电费和电度电费,基本电费按月收取,每月没有实际用电量也要收取,属于霸王条款,该格式合同明显不公平。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实行预购制供电,被告于2015年2月已停产,原告不应该再收取停产之后的电费,且应避免损失过大,对于扩大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对原方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账函对差欠电费数额没有具体的用电量及电价,无法计算。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提交的1、2、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被告对具体用电量及电价计算差欠电费数额有异议,但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为供电方,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为用电方共同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向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供送普通工业用电,电费结算方式为用电方每月28日向供电方支付电费,并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按“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的约定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电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电义务,截至到2015年10月9日,被告华中水泥除缴纳部分电费外,尚差欠原告电力公司电费1450035.88元、滞纳金710517.58元(滞纳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止2015年12月30日,共计245日,1450035.88元×2‰×245天=710517.58元),经原告电力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华中水泥均未偿付拖欠电费,为此原告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中水泥支付差欠电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湖南怀化辰溪电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供用电合同纠纷。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与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电合同义务,而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电费,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要求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电费1450035.8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要求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71051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属于霸王条款,违约金计算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电费计算方式,差欠电费无从计算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辰溪县电力分公司差欠电费1450035.88元及违约金710517.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被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