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0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吾甫尔诉马友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甫尔·吾守尔,马友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01民初360号原告吾甫尔·吾守尔,男,维吾尔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保安,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努斯来提古丽·加帕尔,吐鲁番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友博,男,回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马帅(与被告马友博系父子关系),男,回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导演,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吾甫尔·吾守尔与被告马友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静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吾甫尔·吾守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努斯来提古丽·加帕尔、被告马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的狗把原告右侧肋骨咬伤,原告报警后,由葡萄沟派出所作了处理,虽被告承认狗是自己的,但不愿承担原告医疗费。因此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3天,并产生如下损失:支出医疗费8858.7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937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937元、出院后误工费447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92.76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上全部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虽养狗,但仅是两只很小的宠物狗。如果是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应立刻找被告,但事发当晚,被告在家居住,原告未找被告。仅是次日傍晚有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解情况。被告是说过愿意私下协商解决此事,但完全处于道义上的同情和邻里之间的和睦,并无承认原告系被告家狗拽倒而摔伤之意。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狗致原告受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上并未确认是被告的狗致原告摔倒在地。二、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为此受伤,医疗费花费及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认可。三、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7462.93元。被告认可。四、证人卡哈尔·克然木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狗经常跑出来吓唬证人的孩子。事发当晚证人在大约15米远的距离看到被告家的狗突然从被告院子冲出咬住了原告的裤腿,致原告摔倒发生骨折等。随后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解情况;证人热合木都拉·阿不都古丽出庭作证,证明其接到卡哈尔·克然木电话,赶到原告摔倒现场,通知了原告家属,其三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对卡哈尔·克然木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对被告家庭存有偏见,且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现象,由此可见卡哈尔·克然木关于是否系被告家的狗致原告受伤的证言不可采信;对热合木都拉·阿不都古丽的证言无意见。五、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并说明从交易单上虽不能看出原告的月收入,但原告的工资平均每月为1600元。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按16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凌晨,原告骑摩托车行至吐鲁番市葡萄沟街道办布依鲁克社区四组丁字路口摔倒受伤,当日入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7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886.53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壹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定期门诊随访并复查X线片。”同年8月5日,原告再入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92.23元,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壹个月。2、定期门诊随访并复查X线片。”2016年2月23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葡萄沟景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22日凌晨12点左右,我所巡逻至布依鲁克社区四组丁字路口时发现一人躺在路边,周围有几个居民围观,民警遂下车了解情况,经了解:躺在路边的人员名叫吾甫尔·吾守尔,在骑摩托车回家至丁字路口处时,冲出一只小狗,致使其摔倒在地。随后吾甫尔·吾守尔的朋友开车赶到,将其送往医院。”在法庭要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提交其两次在吐鲁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被告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其系被告的狗拽倒而摔伤的基础证据。此外,庭审过程中,原告因已得到保险公司7462.93元的理赔,将医疗费请求金额变更为1395.83元,其他请求项目及金额未变更。本院认为: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动物的加害行为和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证明动物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致人损害的动物是由加害人饲养的或管理的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摔倒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与被告饲养的狗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仅有原告和证人卡哈尔·克然木的陈述,被告对卡哈尔·克然木的证言不认可,且从卡哈尔·克然木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离原告摔倒方位具有一定距离,又在行驶的车辆中,而且事故发生在夜晚,故该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待证事实不足以证明。同时,情况说明亦未指明系被告家的狗致原告摔倒受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吾甫尔·吾守尔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吾甫尔·吾守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晓默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