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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伟豪、于杰与孙连志、王秀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豪,于杰,孙连志,王秀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313号原告孙伟豪,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于杰,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志,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秀香,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晓艺,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桂永,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孙伟豪、于杰与被告孙连志、王秀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豪、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与被告孙连志、王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永、孙晓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豪、于杰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座落在光荣路252号对面的二层楼出售给原告,一层为三个车库,二层为住宅,房屋价款为10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并将购买建房地址的原收据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在光荣路252号对面的二层楼交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收条一份。3、收据一份。4、照片5张。被告孙连志、王秀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实存在,被告已收到房款1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孙伟豪胁迫、欺诈下签订的,第一、该房是临建房,国家规定不允许买卖,第二、没公证,没过户,第三、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胁迫和欺诈行为,故合同无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一份。2、太钢总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3、太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4、光碟录音一份。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给原告房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经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收据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系二原告和二被告本人所签、王秀香收取孙伟豪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将购买建房地址的原收据交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5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建房的原始地址。对被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太钢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太钢总医院出院证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光碟录音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孙伟豪、于杰与孙连志、王秀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座落于光荣路252号对面的二层楼,一层为三个车库,二层为住宅,房屋价款为10万元,王秀香给原告书写收条(10万元)一张。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座落位置、结构、层次;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等内容。另查明:1996年3月,孙连志购买该房原地址(水磨房)时,原集安市太王乡民主村联队给孙连志出具收据一张,价款为1000元,王秀香将该收据和照片5张,在出售房屋时一并交给孙伟豪;2011年孙连志修建起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方式;且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孙伟豪、于杰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孙伟豪胁迫、欺诈下签订的,认为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伟豪、于杰与被告孙连志、王秀香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孙连志、王秀香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将座落于光荣路252号对面一、二楼房屋交付原告孙伟豪、于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