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颜诉被告王银军、马丽娟、王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颜,王银军,马丽娟,王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35号原告刘雪颜,女,汉族,生于1958年12月7日,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胡银申,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11日,住址同原告刘雪颜,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王银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7日,宝鸡市金台区xx镇xx村*组村民,住该组x号。被告马丽娟,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8日,住址同被告王银军,系王银军妻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胜明,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林(曾用名王永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1日,宝鸡市金台区xx镇xx村*组村民,住该组x号。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雪颜诉被告王银军、马丽娟、王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颜的委托代理人胡银申、宁艳,被告王银军、马丽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胜明,被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颜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林给被告王银军、马丽娟家建房。2015年4月8日下午6时40分左右,被告王银军授意让原告等人继续加班拆灰,在此过程中第一被告与他人将送灰的简易三脚架拉倒砸中原告致原告当场晕厥。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4爆裂骨折伴完全性截瘫术后、胸3.5椎体骨折伴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颈3-6椎体棘突骨折、颈5-7椎板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普通轮椅费1500元、每月购买清洁卫生护理用品需300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20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85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刘雪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保结算单、购买清洁卫生护理用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籍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人姚碎宝及鲁明霞证言。被告王银军、马丽娟共同辩称,首先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王银军即可;其次被告王林是承包了其家盖房的活以后由被告王林雇佣原告干小工,原告受伤理应由雇主王林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王银军与他人一起送灰时拉倒三脚架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银军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当时一起拉倒三脚架的人亦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对于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王银军、马丽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住院病案、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证人张小红证言。被告王林辩称,其与第一、二被告非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与原告均受雇于第一、二被告为其建房,原告仅仅是由其介绍到第一、二被告家干活的。另外原告受伤时,其也不在现场,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其对原告受伤也不具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王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人牛红莉、王满科、王建锋证言。���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王银军因家中需盖房,遂联系到被告王林商议此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林负责王银军家盖房事宜,被告王银军每日向被告王林支付200元工费,被告王林负责联系、组织建房的设备、工具及人员等,并对工人工费约定为大工150元/天,小工70元/天。双方谈妥后,被告王林遂组织原告刘雪颜等人为被告王银军建房。2015年4月8日下午6时40分许,原告正在拆灰过程中,被告王银军与其他工人不慎将送灰的简易三脚架拉倒,原告躲闪不及被架子砸中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4椎体爆裂骨折伴完全性截瘫、胸3.5椎体骨折伴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颈3-6椎体棘突骨折、颈5-7椎板骨折、硬膜外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伴左侧血胸、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下肺坠积��肺炎。原告共住院77天,支付住院费用108402元(扣除医保报销40905.10元实际支付67496.9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于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4爆裂骨折伴完全性截瘫术后、胸3.5椎体骨折伴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颈3-6椎体棘突骨折、颈5-7椎板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肺坠积性肺炎、右侧胸腔积液。原告本次住院16天,共支付住院费用11610.50元。2015年11月9日,因伤情未愈,原告又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尾部褥疮、双足根部褥疮、完全性高位截瘫、结石性胆囊炎。原告本次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用7045.50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067.20元实际支付3978.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支付了挂号费、诊疗费、数字化摄影及西药费112.25元。为治疗病情所需,原告还购买了药品及相关护理、卫生用品,其中购买药品支出466.60元,购买护理、卫生用品支出665元。原告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9000元,轮椅费1500元,购买护理用品期限为2年内,300元/月。3、应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120天。另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银军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保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购买清洁卫生护理用品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籍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人姚碎宝证言,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证人鲁明霞、张小红、牛红莉、王满科、王建锋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存在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双方的约定来看,被告王银军及马丽娟并不直接干预建房的具体事宜,只是具有给付建房相关费用的义务,而建房的人员、设备、工具由被告王林负责组织、提供,上述约定能够体现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地位平等、独立劳动、自主安排工作等特征,应认定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银军、马丽娟系定作人,王林为承揽人;原告刘雪颜与被告王银军、马丽娟并不相识,原告系经被告王林安排到被告王银军家为其建房提供劳务,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由被告王林安排、指挥,所从事的工作也更加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被告王林虽辩称自己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王银军、马丽娟,其并未从中牟利,且自己也参加劳动。但根据目前本地农村建房的习惯做法,存在着若干劳动力聚合在一起,组成松散型的建筑小分队,由一名召集人(雇主)负责揽活并领工的模式��召集人与房主谈妥具体报酬,包工不包料,只挣工钱,但召集人的工钱明显高于其他工人。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王林间的关系符合上述特征,本院认定原告仅与被告王林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林系雇主。故对被告王林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责任比例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小工,理应熟悉施工流程,注意规避风险。但其作为提供劳务方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王银军、马丽娟作为定作人,在没有审查被告王林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家中建房工程交于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林,其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加之被告王银军参与拉倒三脚架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王银军、马丽娟对于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王银军、马丽娟辩称两人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一人即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夫妻,建房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积极增益,建房中存在的风险亦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故两被告均系定作人,均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林在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原告等人且未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后果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00天,共支付住院费用83085.70元,原告还支付了挂号费、诊疗费、数字化摄影及西药费112.25元,购买药品支出466.60元,均有票据证明。上述费用共计83664.55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用品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护理、卫生用品支出665元,鉴定意见购买护理用品期限为2年内,300元/月。上述费用共计7865元(665元+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认定为3000元(30元/天×10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7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日收入70元/天也符合本地相同工种务工人员收入水平。误工费为11970元(70元/天×171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100天,长期医嘱均有“留陪人”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仅主张93天,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510元(70元/天×93天)。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02200元(70元/天×365天×5年×80%)。上述��告护理费共计1087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计算20年,原告为二级伤残,伤残系数90%,伤残赔偿金为156402元(8689元/年×20年×90%)。8、后续治疗费及轮椅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轮椅费1500元,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4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刘雪颜各项损失合计为389811.55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77962.31元,被告��银军、马丽娟承担30%责任即116943.46元,被告王林承担50%责任即194905.78元。对于被告王银军、马丽娟为原告垫付的51000医疗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军、马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雪颜赔偿其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943.46元。二、被告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雪颜赔偿其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90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原告刘雪颜承担692.40元,被告王银军及马丽娟承担1038.60元,被告王林承担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24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