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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53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已5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男方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好吃懒做,不能担当家庭丈夫的责任,被告还时不时的找我的事,争吵闹腾之后,被告还动不动用自残的手段闹得家庭不宁、四邻不宁,使我在婆家无法正常生活,现已和被告分居一年多,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劝解,反而站到被告的立场上,说他们的儿子好。除此之外,他们还骂我,使我忍无可忍,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我自己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中所称,关于称男方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好吃懒做等,均不属实,完全是女方单方捏造的。虽然平时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但是男方总是忍让着女方,总想两个人在一起不容易,十分珍惜二人的感情。只要女方回来好好过日子,男方会珍惜感情,即使女方有错,也会原谅女方。二、我和原告生有一子杨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我本人身体一直不太好,平时打工勉强够顾得上自己的生活,而双方的婚生子生下后,患有脑瘫,五岁了仍不能正常说话,且平时由男方父母照顾,将男方家庭积蓄花光,经济十分困难。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应由女方承担照顾抚养的义务。女方身体健康,完全有能力打工生活,相对男方来说,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对照顾儿子成长有利。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这几年来,儿子有病,花光了我及我父母的积蓄,经济十分困难,平时,杨某甲由男方和男方的父母照顾,女方很少尽抚养义务。因此,如果判决离婚,也应当由女方尽照顾抚养的义务。三、女方提出要1万元的补助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何主张和请求,均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女方提出的1万元的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支持。是女方最近长时间不回家,又不向家里寄生活费,不尽作为母亲和妻子的法定义务,过错方是女方,即使离婚赔偿,也应当由女方向男方支付赔偿。因此,女方此主张没有依据。四、如果女方同意男方的要求,男方可以考虑同意离婚。鉴于女方长时间不回家,不尽法定义务,现无故提出离婚的情况,男方提出如下要求,如果女方答应,男方同意离婚,如果女方不答应,则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由女方将儿子杨某甲接走,承担抚养义务;鉴于女方也认可一年多未进家,未尽抚养义务,未尽母亲和妻子的责任,遗弃儿子,且男方身体不好,经济来源十分困难,由女方支付男方十万元生活费或补偿费,安顿好男方的基本生活。否则,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现随被告杨某生活。2016年2月24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于生育了儿子杨某甲,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春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