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164号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888号闽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永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中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兴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程斌,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林、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农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公司)、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天翊公司、被告大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林、胡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农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天翊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于2014年3月19日前归还。大鹏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30日偿还了3万元和1.5万元,利息也只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天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9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25%的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大鹏公司对被告天翊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翊公司辩称:振农公司诉称属实,我公司经济困难,现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鹏公司辩称:天翊公司在向振农公司申请贷款时不具备资格,原告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我单位为天翊公司向振农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因县政府的要求,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天翊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借款种类:流动资金;2、借款用途:经营周转;3、借款金额:100万元;4、借款期限: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5、借款月利率15‰;6、结息日为21日;7、借款实行按日计息;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9、由大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保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天翊公司向振农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5‰,到期期限2014年3月19日。天翊公司立据后,振农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射阳县支行转账100万元至天翊公司指定的尹某账户。借款发生后,天翊公司在借款使用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且于2014年4月29日、5月30日各偿还原告3万元和1.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振农公司与天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大鹏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除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天翊公司在与振农公司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的责任。现振农公司主张的月利率2.2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利息确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大鹏公司为被告天翊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0元。审判员 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