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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德荣与宋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荣,宋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蔡德荣,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宋跃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蔡德荣诉被告宋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富、汤方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跃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荣诉称:2007年被告宋跃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跃民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宋跃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蔡德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蔡德荣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该份欠条的出具人署名为“宋明”,而非本案被告,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为:2007年3月17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借给“宋明”,“宋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8月底归还,同时约定月息为2%。本院认为:原告蔡德荣所持欠条借款人签名为“宋明”,与本案被告宋跃民名字并不一致,原告虽解释宋明为被告的曾用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蔡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