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裴超君与郭剑、胡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超君,郭剑,胡琼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249号原告裴超君,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剑,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琼花,女,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郭剑之妻。原告裴超君与被告郭剑、胡琼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超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胡琼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超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三分付息,于2014年底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息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琼花辩称,被告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并没有给足100000元现金给被告,而是扣除了当月的3000元利息以及被告郭剑欠原告的赌债,到手就90000元现金,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后来被告分几次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现尚欠原告48000元,同意在三年之内还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2、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3、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胡琼花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只是借了90000现金给被告;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胡琼花的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王晓阳认为:当时原告确实是借给被告郭剑100000元现金,至于后来被告郭剑交了多少钱给被告胡琼花原告方并不清楚。被告胡琼花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人“莫小卫”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2000元。原告代理人王晓阳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该案外人“莫小卫”收取欠款,也没有收到该案外人的还款,更没有收到被告的银行汇款。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两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琼花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不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郭剑、胡琼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裴超君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裴超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久催不还,遂成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在借款本金数额、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等问题上分歧太大,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裴超君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郭剑、胡琼花出具的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胡琼花辩称其仅收到原告现金90000元且已偿还原告42000元,在原告否认的同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郭剑、胡琼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剑、胡琼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超君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志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