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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铁兵与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孙铁兵,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x号(运河城市广场)C幢1719。法定代表人褚怀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铁兵。原审被告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x号(运河城市广场)3-办公1716。法定代表人马维强。上诉人扬州市易海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铁兵、原审被告扬州三元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铁兵原审诉称:易海公司和三元公司以P2P理财为由分别在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4日向其借款100000、2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年息18%,期后孙铁兵多次向易海公司、三元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未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4500元/月,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海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易海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虽在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南路21号1幢503室,但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怀东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曹庄路16-3号,褚怀东一直在扬州市江都区办理公司业务,故易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扬州市江都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孙铁兵与易海公司、三元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争议向丙方(即三元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三元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易海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易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易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虽然约定由丙方(即三元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据易海公司了解,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维强的经常居住地为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旺角公馆1号-110室,马维强一直在扬州市江都区办理公司业务,故三元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孙铁兵(甲方、出借人)与易海公司(乙方、借款人)、三元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两份,其中第十四条争议的处理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三元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1号(运河城市广场)3-办公171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丙方(即三元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三元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易海公司认为三元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扬州市江都区,其并无证据证明,且三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易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易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韩 凯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昱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