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吕继高与蔡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高,蔡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吕继高,居民。被告蔡志刚,居民。原告吕继高诉被告蔡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继高诉称:原告因家庭装修需要于2015年10月11日从被告处订购空调、电视、洗衣机、冰箱等,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22日给付被告蔡志刚订金20000元、14500元。后在原告提货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从被告处订购空调、电视、洗衣机、冰箱等,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22日给付被告蔡志刚订金20000元、14500元。后在原告提货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2张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售电器,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345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现原告在被告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上也注明了双方的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继高34500元。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蔡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