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9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池某甲,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共同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池某乙,现5岁。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前缺失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也没有多少家庭责任感,原告身体较弱,被告也不尽应尽的义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份向上杭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杭法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仍无任何和好措施,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台铃助力车一辆。为此,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池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有2次的探视权,被告不得阻拦;3、共同财产均分。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池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池某甲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池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需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某2015年4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时表示坚决要离婚,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池某乙抚养问题,原告同意其由被告抚养,由此婚生子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履行生母的抚养义务,每月向被告支付抚育费300元。被告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池某乙由被告池某甲抚养,从2016年5月1日起至18周岁时止,原告李某某每月向被告池某甲支付抚育费3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育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育费。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云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