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武威富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与郜兴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富华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西路(国贸商厦)。法定代表人常育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兴方,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一区**楼***号。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威富华腾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威富华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赵国俊、被上诉人郜兴方的委托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富华腾公司在武威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为武威市天祝县妇联采购“妇女之家”活动设备。2015年1月10日,富华腾公司委派杜玲霞从郜兴方经营的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吉威体育用品店购买了各类文体用品共计117250元。当天杜玲霞向郜兴方支付货款30000元,郜兴方配货后经杜玲霞查验无误,杜玲霞自行将货物运送至天祝县妇联。2015年2月23日杜玲霞将剩余货款87250元付清。2015年2月4日货物运至天祝县妇联。2015年2月9日妇联给所辖各村“妇女之家”发放物品,2月10日反馈收到的腰鼓破损严重,天祝县妇联将全部腰鼓退回富华腾公司。富华腾公司找郜兴方要求退还所有腰鼓,郜兴方认为富华腾公司要求退换的腰鼓并非由其出售,拒绝退换,双方产生纠纷。��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富华腾公司是否本案适当的原告。二、富华腾公司要求郜兴方向其退货、支付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对富华腾公司主体的认定。根据双方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郜兴方对2015年1月10日杜玲霞从其经营的体育用品商店购买了价值11万余元的文体用品没有异议。根据天祝县妇联的证明及富华腾公司的说明可以看出,杜玲霞确系接受富华腾公司的委派到郜兴方的商店购买了相应的货品。郜兴方认为杜玲霞与富华腾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派、代理关系,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郜兴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玲霞与富华腾公司没有关系。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杜玲霞受富华腾公司的委派到郜兴方处购买了涉案货物,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为富华腾公司,富华腾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富华腾公司退货、支付损失等诉讼请求的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富华腾公司认可涉案货物由其自提并负责运送,即郜兴方将货物交给富华腾公司查验后即可视为完成交付,此时货物风险已转移至富华腾公司。其次,富华腾公司自认在检验货物时并没有全部开箱查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富华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涉案腰鼓质量全部不合���而需要整体退货。综合以上三方面,富华腾公司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威富华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武威富华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富华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委托人杜玲霞与被上诉人郜兴方口头约定,由杜玲霞找车负责运输,货物的验收人是用户天祝妇联,如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应负责全部退货。一审查明由杜玲霞负责验货是错误的;2、涉诉的1500个腰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133、142条但书部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郜兴方答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买卖交易发生是事实,购货方为杜玲霞或武威富华腾公司,合同相对方是郜兴方,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委托人杜玲霞与被上诉人郜兴方口头约定,由杜玲霞找车负责运输,货物的验收人是用户天祝妇联,��上诉人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诉的1500个腰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经审理查,被上诉人郜兴方配货后经杜玲霞查验无误,杜玲霞自行将货物运送至天祝县妇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涉案的1500个腰鼓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腰鼓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退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威富华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