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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526号原告:隋某某,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被告:宋某某,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西安镇。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0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人并成家。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2年起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多名女子,并发展成为婚外情,其中一次,被告将一名女子带至家中居住了三、四个月,原告怕被告打所以不敢管,后来被告在外面经常夜不归宿,直到现在被告还与一名女子经常往来,原告一气之下离开家,去自己女儿家中居住。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与被告平分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大洼县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与被告当庭的相同陈述证明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请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