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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金龙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龙,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金龙窜至中江县玉兴镇场镇南北干道57号电信营业厅,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盗走两部三星手机。2015年1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金龙得知被害人朱某某已报警,便将盗走的两部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朱某某。所盗物品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20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龙前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刘金龙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退还了赃物,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金龙上诉提出:不服判决撤销缓刑。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金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金龙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酌情增加刑罚量;其自愿认罪,悔罪,退还赃物,可对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金龙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金龙“不服撤销缓刑”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李艳媛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全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