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宗福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宗福,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晓斌,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宗福,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东吾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原审被告郑晓斌,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法定代表人鲍宗福,董事长。原审被告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山河路5号宏福大厦东楼1606室。法定代表人鲍宗福,董事长。上诉人鲍宗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郑晓斌、原审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鲍宗福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鲍宗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立森审判员 沈雅沪审判员 高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