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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道柱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203号罪犯张道柱,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2003)淮刑初字第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道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07月05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10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08月3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05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均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张道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道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道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6年11月4日,故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道柱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