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黄辉琴与王月英、吉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琴,王月英,吉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黄辉琴,女,汉族。被告王月英,女,汉族。被告吉智,男,汉族。原告黄辉琴与被告王月英、吉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琴和被告王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琴诉称,2016年2月9日下午,原告黄辉琴驾驶川Z0号牌二轮摩托电瓶车沿丹棱县丹唐路从丹棱镇唐河场镇往丹棱县城区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与行驶方向前方从道路右侧路口与被告吉勇所有的川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停放在事发路口处路面上)与借道被告王月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入丹唐路右斜弯从丹棱县往唐河镇方向行驶相撞,造成了原告黄辉琴受伤,川Z0号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7日认定,王月英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吉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丹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日,诊断为:1.筋伤(白瘢气带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扶擦伤;3.右上门牙断裂。花去门诊治疗费1620.54元。同时,该医院在出院证上载明:1.建议继续治疗;2.休息2周。原告出院后为治疗修复上门牙受损到丹棱县人民医院行“单颌雅与夹板、右颌间固定拆除”手术,花去门诊治疗费2161元。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王月英、吉智互相推诿赔偿责任,使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吉智所有的川Z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购置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月英负责赔偿。原告请求:1.判令吉智、王月英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共计5201.54元,其中住院门诊治疗费3721.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280元。被告吉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月英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月英辩称,对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由被告吉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吉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下午,原告黄辉琴驾驶川Z0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丹棱县丹唐路从丹棱镇唐河场镇往丹棱县城区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与行驶方向前方从道路右侧路口与被告吉勇所有的川Z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停放在事发路口处路面上)与借道进入丹唐路左转弯往丹棱县唐河场镇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月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原告黄辉琴受伤,川Z0号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月英承担主要责任;黄辉琴、吉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辉琴受伤后住院治疗共2日,支付住院门诊治疗费3721.54元,医院在原告黄辉琴出院证上建议:“继续治疗、休息2周”。另查明,被告吉智将自己所有的川ZY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停放在事发路口处路面上。川ZY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棱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丹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医疗门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辉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黄辉琴要求被告吉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辉琴求被告吉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黄辉琴的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摊;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非社保用药的费用未达成一致,又没有申请鉴定,故酌定按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辉琴的医疗费3721.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1280元,共计5201.54元,由被告吉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辉琴4754.96元,由被告王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辉琴医疗费334.9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黄辉琴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辉琴负担5元,被告王月英承担15元,被告吉智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利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