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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赵明安、赵亚梅、赵亚杰、赵亚云诉赵亮、吴晓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法定代表人韩锋,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恒旺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某某,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原告赵某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原告赵某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原告赵某丁,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审原告赵某戊。上诉人韩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被告赵某甲、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58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赵明奎、孟丽娟为夫妻关系,赵明奎于2011年春季死亡,孟丽娟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赵明奎死亡时间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孟丽娟,儿子赵某甲、母亲范玉侠女儿赵爱(2003年1月20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儿子韩某某。孟丽娟死亡后者继承人有儿子赵某甲、女儿赵爱丽的儿子韩某某。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赵明奎的母亲范玉侠于2014年1月31日死亡,范玉侠的继承人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被告赵某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吴某某夫妇于2007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与被告赵明奎、孟丽娟共同生活。二被告继承人名下现有财产有:客运线路两条使用权(附带客车及线路使用的附属民房)价值110万元;住宅楼房2幢(产权号2007001345,面积107.19平方米,坐落于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米酒小区1号楼06单元02层01号,价值35万元;产权证号20000973,面积73.5平方米,价值24.3万元);废弃渡船两艘,(原为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被继承人所有部份的价值为7,000.00元),共计170万元。两幢楼房及其一条线路使用权为二被告婚前取得,二被告婚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一条线路的使用权。被继承人赵明奎去世后,2011年4月8日范玉侠与赵明奎妻子孟丽娟达成协议,继承了赵明奎的12万遗产及肇事方赔偿的10万元死亡补偿金后,不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孟丽娟去世后,2013年5月31日,范玉侠又与被告赵某甲达成协议,由赵某甲给付范玉侠10万元后,范玉侠放弃对其他遗产的继承,同日,赵某甲将该款给付了范玉侠。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甲、吴某某应如何分配遗产及应分配遗产的数额;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是否应分得遗产。经审理查明,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现有财产有:客运线路两条使用权(附带客车及线路使用的附属民房、车库)。价值110万人民币,因其中一条线路系2011年二被告与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首先应进行析产,该线路购买的价格为51万元,虽然资金主要由二被告继承人投入,但无法确认双方投入数额,所以该部分财产双方应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两条线路总价值110万人民币,减去25.5万元,剩余84.5五万元为遗产;住宅楼房两幢(产权证号2007001345,面积107.19平方米,坐落于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米酒小区1号楼06单元02层01号,价值35万元;产权证号20000973,面积73.5平方米,价值24.3万元);废弃渡船两艘(原为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被继承人所有的部份价值为7,000.00元),共计144.5万元,原告韩某某诉请21万元线路转让款,因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对财产价值的认定依据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吴某某均认可,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虽不认可,但不申请价格鉴定,视为放弃,且双方认可的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较为相符。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赵明奎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4人,包括妻子孟丽娟、儿子赵某甲、母亲范玉侠、女儿赵爱丽(于2003年1月20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儿子韩某某。遗产为166.5万元(现有财产144.5万元加上范玉侠领取的22万元)中的一半(另一半为孟丽娟所有权),即83.25万元,4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即208,125.00元。赵爱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依照代位继承的规定,应由原告韩某某继承母亲赵爱丽应得的份额,范玉侠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权应由其四名子女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享有,但被继承人赵明奎、孟丽娟相继死亡后,范玉侠与孟丽娟、赵某甲先后达成协议,分得了22万元遗产,并同意放弃其他继承权,虽少分得8,125.00元,但因其已经主动放弃了其他继承权,且与法定继承人实际应得的数额差距很小,所以范玉侠的子女,即本案四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不应再参与本次继承。本次继承,即第二次继承,孟丽娟死亡后的继承有2人,包括儿子赵某甲、女儿赵爱丽的儿子韩某某,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关于现有遗产的分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线路一直由二被告经营,所以应判归二被告为宜,废弃渡船原为二被告管理,应判归二被告,二幢楼房应判归原告韩某某所有,韩某某应得72.25万元,两幢楼房价值59.3万元,二被告应另给付财产折价款12.95万元。原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被告赵某甲、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继承款人民币129,500.00元。二、住宅楼房两幢(产权证号2007001345,面积107.19平方米,坐落于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糖酒小区1号楼06单元02层01号,产权证号20000973,面73.5平方米)归原告韩某某所有,由被告赵某甲、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两幢楼房交付给原告韩某某。三、两条客运线路的经营使用权(附带客车及线路使用的附属民房、车库)、废弃渡船两艘归被告赵某甲、吴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行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295.00元,由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负担7,000.00元,由被告赵某甲、吴某某负担11,025.00元。宣判决后,赵某甲、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查明孟丽娟的遗产按遗嘱继承。被上诉人韩某某的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甲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韩某某与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理由论述清晰有据,遗产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赵某甲与之母孟丽娟在2012年6月27日“遗嘱”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但经审查原审卷宗,从赵某甲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至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审结束,均未提及“遗嘱”,也未提出按照遗嘱的请求。而且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赵某甲在二审阶段所提出的这个证据,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所以赵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00元,由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