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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郭自愿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518号罪犯郭自愿,男,汉族,小学文化,1975年4月21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自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7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郭自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郭自愿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自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险性较大,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自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7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