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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从余某(另案处理)处得知江夏区法泗卫生所标准化建设及职工周转房工程项目即将公开招标,为承接该工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余某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借用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泰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分别纠合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同年10月,罡泰公司中标,并于同年11月1日与本区卫生局签订工程总���为人民币11014152元的施工合同。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王某乙、肖某、胡某、万某、谢某、田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招标公告表,授权委托书,资格预审评审报告,投标函,评审情况表,银行电子回单,投标保证金受退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