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某燕与陈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燕,陈某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417号原告丁某燕,女,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陈某昌,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丁某燕与被告陈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燕诉称,被告陈某昌从原告丁某燕处借款4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昌书写欠条一份,署名“程某昌”,并按有手印。被告陈昌故意将“陈某昌”写为“程某昌”,“程某昌”与“陈某昌”实为一人。现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昌偿还4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丁某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某燕的身份证。2、被告陈昌书写的欠条。“欠条今欠到丁某燕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程某昌2015年5月10日”。“程某昌”上按有指印。3、证人丁某的证言,“陈某昌”与“程某昌”为同一个人,欠条上手印是陈某昌当着其和丁某燕的面按下去的。对原告丁某燕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燕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结合丁某的证言,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笔录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陈某昌从原告丁某燕处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陈某陈昌未能还款,经原告丁某燕多次催要,2015年5月10日,陈某昌写下欠条,署名“程某昌”,并在“程某昌”处按下手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昌从原告丁某燕处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昌应按约定向原告丁某燕还款,故对原告丁某燕要求被告陈某昌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燕要求被告陈某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某燕4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6%)。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