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漓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漓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某,女,2006年3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漓滨,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漓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陈漓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11点左右,原告李某与其外祖父在浦口区汤泉镇银泉路88号大吉山水田园小区内骑童车玩,车骑行至17幢与18幢之间时,被告陈漓滨所豢养的拉布拉多犬因没有拴绳,叫着跟在原告后面追来,原告看到狗追得紧,因为害怕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上方两颗门牙断裂。事发后,被告陪同原告去江苏省口腔医院就诊。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902.4元,因原告未满18周岁,目前只能采用补牙方式进行治疗,须等成年以后再行根治。此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带来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4.6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陈漓滨辩称,原告是2006年3月21日出生至2014年12月6日止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2014年12月6日上午原告是独自骑两轮自行车在小区道路上行驶,其外祖父在原告30米以外陪护,原告受伤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应负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点左右,原告李某由其外祖父陪伴,在其居住的浦口区汤泉镇银泉路88号大吉山水田园小区内骑童车,当车骑行至小区17幢与18幢之间时,被告陈漓滨所豢养的拉布拉多犬沿着原告骑行的方向向原告追去,原告看到狗追得紧,因为害怕从自行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当天,被告陪同原告去江苏省口腔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上方两颗门牙断裂,为此共支付医疗费902.4元,其中被告支付187.8元。另查明,被告陈漓滨所豢养的拉布拉多犬未办理登记、在户外未束犬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时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小区内骑行童车,且有外祖父陪伴,其行为并无不妥;被告所豢养的拉布拉多犬在室外因未束犬链,导致其追逐正常骑行的原告,原告因害怕而摔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尽到管理之责,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漓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漓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孔慧萍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人民陪审员 陈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