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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612号原告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22路以西现代物流交易中心。原告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岩磊、被告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07月24日签订的山东滨州京华我的公馆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房产销售代理合同,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43万元,逾期每日承担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不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销售委托代理费、销售溢价款、设计费共计2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被告执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滨州京华·我的公馆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房产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营销策划及房产销售代理业务。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上述营销策划及房产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溢价部分费用40万元、设计费3万元;上述款项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23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以未付款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销策划及房产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及房产销售代理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设计费等23万元,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所提违约金过高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费、设计费等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滨州市京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