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杜一博、马勤平、王树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一博,马勤平,王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勤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树林,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一博、马勤平、王树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一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并听取杜一博之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杜一博在顺城区葛布东街新地号19号楼19-1号一处厂房内,私自改接煤气管线,并雇佣被告人马勤平,指使其使用私改管线窃取的煤气烧热水,向周边的浴池贩卖以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杜一博雇佣被告人王树林,并指使其使用私改管线窃取的煤气烧热水,向周边的浴池贩卖以谋取非法利益。另查,被告人所经营的热水厂每日从早上五点到晚上十点用煤气烧热水,期间停炉二小时,热水厂平均每个季度检修一次,每次停产两天,每年因停电停产十天,每年春节停产七天。被告人马勤平与被告人王树林系倒班制。综上,被告人杜一博参与盗窃的数额为2,340,192.32元,被告人马勤平参与盗窃数额为1,170,096.16元,被告人王树林参与盗窃数额为210,492.16元。被告人杜一博、马勤平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树林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抚顺市社会公正计量行抚(公计)字2014第FS013号公正计量报告、抚顺市戈布新地号60号楼东公正计量标定时间说明、估价鉴定书、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29日对杜一博的调查笔录、现场调查报告书、关于2011年8月29日杜一博窃气情况说明及处理经过、鸿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抄表明细、证人崔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返还笔录、被告人杜一博、马勤平、王树林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一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勤平、王树林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勤平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树林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杜一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马勤平、王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杜一博、马勤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一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马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马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杜一博退赔被害人抚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192.32元,被告人马勤平对其中的1170096.16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树林对其中的210492.16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判决仅以流量估算得出鉴定结论用以认定盗窃数额,与客观实际和刑事证据规则不符,且对其向法庭提交的外购热水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二、本案现有证据以推算、估算得出鉴定结论,不准确、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011年8月后被处罚停气半年未考虑。当时计量表体现每月5000元煤气费,且之后使用27个月,应为135000元,此数额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盗窃数额。三、原判未考虑杜一博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述情况未予考量,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原审被告人马勤平、王树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杜一博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勤平、王树林受他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勤平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树林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杜一博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抚顺市顺城区葛布街新地点19-1号一处厂房内,私自改接煤气管道窃取煤气,价值人民币人民币3277943.6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角度,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盗窃煤气的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且将期间每日停炉2小时,每季度维修停产2天,每年因停电停产10天,每年春节停产7天的时间均予以扣除,认定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40192.32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一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经营热水厂曾外购热水,以提高烧水的效率减少煤气用量一节,经查,其热水经营数额与本案认定热水生产过程中窃取煤气的计量事实无直接必然联系,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李依桐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