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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曹洪根与江苏正弘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根,江苏正弘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家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曹洪根。委托代理人刘师阳(特别授权),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正弘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一飞(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常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天、蒋永松(一般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家忠。原告曹洪根与被告江苏正弘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橡塑公司)、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建安公司)、华家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师阳,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天、蒋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根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正弘橡塑公司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的办公楼及1号、2号厂房建设工程。2014年5月26日,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华家忠与原告曹洪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承建的前述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工作委托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案外人沈宝根为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嗣后,原告曹洪根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全部工程款为480824.2元,沈宝根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0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2824.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远宏建安公司与被告华家忠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曹洪根欠款272824.2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正弘橡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80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不仅已实际支付现金2848600元,而且还有承诺担保即将支付的款项165407元,两项合计3014007元,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实际支付的金额之所以会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是因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华家忠拖欠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致使工程停工,而被告远宏建安公司又未出面予以处理,后来宣堡镇政府进行协调,由我公司直接垫付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因此我公司支付的金额会超过280万元。第三,该工程还有20%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要到2016年年底才支付。被告远宏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沈宝根,原告曹洪根与沈宝根所作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面积超过了我公司与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总面积,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曹洪根与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或者被告华家忠协商解决,我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次日即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华家忠施工,对此工程我公司并未参与建设管理等。我公司认为,就该工程而言,被告华家忠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另外,根据被告华家忠与原告曹洪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被告华家忠与原告曹洪根,而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曹洪根的工程欠款理应向被告华家忠主张,而我公司仅在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未给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同时,依据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的答辩,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的款项结清支付给被告华家忠,因此,我公司对原告曹洪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家忠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正弘橡塑公司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办公楼及1号、2号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土建、水电安装的全部内容(不含二次装修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280万元(含税价);项目经理为叶家兴;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开工付总工程款的10%,基础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工程结束付20%,2015年春节前付工程款的15%,余款在2015年年底付工程款20%,20%的质保金在2016年年底全部结清;所有室内楼地面镶贴、墙面镶贴、楼梯地面、栏杆、扶手等不在承包范围内,所有室内木门不在承包范围内,办公楼前大门上方的钢化玻璃雨棚包含在工程造价内,本工程所用的水、电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外网管道、下水、路面、附属用房及配套设施等不在发包范围之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华家忠签订《合同书》一份,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即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的办公楼及1号、2号厂房工程交由被告华家忠承包施工,被告华家忠按工程结算总额的3%上缴管理费。2014年5月26日,被告华家忠以本人名义与原告曹洪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的办公楼及1号、2号厂房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曹洪根施工,双方约定沈宝根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一切对外活动,负责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同时约定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总承包价的50%,到2015年春节前付总承包价的40%,余款至2016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洪根即带人进场施工。2014年9月22日,被告华家忠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承包承建的正弘橡塑公司1号、2号厂房和办公楼工程,现大清包给曹洪根等四个工种,为了工程早日结束交户使用为了工程早日结束交付使用,遵照双方协议之规定,主体封顶付至百分之五十民工工资,到时由我论证签字,沈宝根审核签字负责配合承建方负责人直接发放民工工资,该款项在我所做工程款范围内扣除。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俊签字确认同意代扣民工工资。2015年4月30日,原告曹洪根与被告华家忠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对被告华家忠所欠原告曹洪根的工程款中的11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给付原告曹洪根20000元。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沈宝根向原告曹洪根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确认原告曹洪根完成工作量的总金额为480824.2元,被告华家忠已付208000元(不含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支付的20000元)。另查明,被告正弘橡塑公司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直接向被告远宏建安公司共计支付1653000元。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全部给付被告华家忠。还查明,2015年元月10日,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因其所发包工程的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向被告远宏建安公司邮寄《督促函》一份。2015年2月17日,因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经泰兴市宣堡镇镇政府协调,被告华家忠出具委托书,由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57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因其所发包的工程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仍未竣工,向被告远宏建安公司邮寄《信函》一份,要求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抓紧施工。又查明,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由被告华家忠出具收条,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先后向其支付款项累计610600元。本案涉及的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的办公楼及1号、2号厂房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正弘橡塑公司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远宏建安公司与被告华家忠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华家忠与原告曹洪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家忠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曹洪根与被告华家忠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沈宝根向原告曹洪根出具的结算单、被告远宏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华家忠出具的收条、《督促函》、《信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正弘橡塑公司依据原告曹洪根与被告华家忠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向原告曹洪根支付9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如何确定;(二)被告正弘橡塑公司、被告远宏建安公司、被告华家忠的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正弘橡塑公司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办公楼及1号、2号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施工,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系发包人,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系承包人。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被告华家忠签订《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工程交由非本单位职工的转包给被告华家忠组织施工,双方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华家忠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曹洪根,双方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劳务发包者应当按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案外人沈宝根作为原告曹洪根与被告华家忠所签合同中确定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对原告曹洪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在原告曹洪根与被告华家忠间应属有效。现原告曹洪根依据该结算单向被告华家忠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结算单确认被告华家忠尚欠原告曹洪根劳务报酬272824.2元,但因该款项中未扣除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按照2015年4月30日的《协议书》支付的20000元,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又按照上述《协议书》代为支付95000元,故被告华家忠尚欠原告曹洪根的劳务报酬本院依法确认为157824.2元。关于原告曹洪根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曹洪根与被告华家忠签订的合同以及之后案外人沈宝根出具的结算单中均未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曹洪根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正弘橡塑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正弘橡塑公司为证实其已不欠工程款,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所称其已书面发函给被告正弘橡塑公司要求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远宏建安公司,故对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向被告华家忠及材料供应商等直接支付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考虑到被告华家忠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远宏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家忠施工后工程出现停工状况而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未积极参与处理的客观情况,被告华家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的610600元虽然可确定为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因为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尚未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或被告华家忠最终结算以及被告正弘橡塑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或被告华家忠的最终确认,故被告正弘橡塑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尚未确定。为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讼累,被告正弘橡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确定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曹洪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关于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家忠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曹洪根签订合同,被告远宏建安公司并非原告曹洪根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曹洪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华家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被告远宏建安公司、被告华家忠以及原告曹洪根的转包、分包关系中,被告远宏建安公司相当于发包人之地位。因此,对于原告曹洪根主张的劳务报酬,被告远宏建安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欠付被告华家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曹洪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远宏建安公司与被告华家忠之间尚未最终结算,被告远宏建安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华家忠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尚未确定,故被告远宏建安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华家忠工程款的金额确定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曹洪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华家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家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洪根劳务报酬157824.2元;二、被告江苏正弘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泰兴市远宏环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华家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华家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华家忠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丁新春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妙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