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与吴某某、刘某、吴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吴某某,吴某,刘某,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8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蔡锷南路77号印象天心公寓107-109、201号。负责人隆新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6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被告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安平镇。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世界,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告吴某某、吴某、刘某、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长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吴某某向工商银行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4年5月14日,工商银行与吴某某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014年5月15日,吴某某在安信公司消费6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吴某某将名下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雪佛兰轿车抵押给工商银行,同时该笔款项吴某、刘某作为共同偿债人共同付款,由安信公司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10月25日,吴某某应支付18期透支本金43294.88元和手续费4498元,产生透支利息770.16元,滞纳金3000元。工商银行认为吴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透支款项和手续费,依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某、吴某、刘某共同支付工商银行透支本金43294.88元;2、吴某某、吴某、刘某共同支付工商银行手续费4498元;3、吴某某、吴某、刘某共同支付透支利息770.16元(按每日0.05%支付所用款项至2015年10月25日的透支利息,以后部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吴某某、吴某、刘某共同支付工商银行滞纳金3000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未还部分超出500元,按500元计算;现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安信公司对吴某某、吴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工商银行对吴某某名下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雪佛兰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吴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安信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吴某某向工商银行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同日,工商银行与吴某某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工商银行为吴某某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业务,透支金额为6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吴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工商银行)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8.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同日,吴某、刘某作为共同偿债人以债务加入的形式为吴某某与工商银行之间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5月15日,安信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承诺函》,表示自愿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持卡人吴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5日,吴某某在安信公司消费60000元,手续费6258元。吴某某分36期归还该笔款项,第一期还款本金1690元,手续费203元,以后每个月付款本金1666元,手续费173元。2014年5月14日,吴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吴某某以其所购买的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雪佛兰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工商银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7日,吴某某为该车向工商银行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10月25日,吴某某逾期8期未偿还本金43294.88元、手续费4498元、透支利息770.16元,滞纳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消费刷卡单、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承诺函、客户逾期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持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由吴某某向工商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吴某、刘某自愿作为债务加入共同偿还吴某某的债务,因此也应向工商银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同时吴某某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抵押人义务。工商银行要求吴某某、吴某、刘某偿还本金43294.88元、手续费4498元、透支利息770.16元,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信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承诺函》,自愿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持卡人吴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工商银行要求其承担对吴某某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要求安信公司承担对吴某、刘某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支付信用卡本金43294.88元、手续费22310元、利息770.16元、滞纳金3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至本息付清时止),吴某、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吴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吴某某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其他诉讼费用620元,由吴某某、吴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丽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