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8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8刑初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某,男,藏族,1978年6月2日出生,四川省黑水县人,住黑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黑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莫琼,黑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杨才,黑水县人民法院干警。黑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诉刑诉字[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道艳、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琼,翻译人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俄某某与被害人叶格力在泽拉木家中喝酒,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人俄某某顺手拿了一把长约20cm、宽约2cm,刀柄为黄铜色铁质的单锋刀刺伤了被害人叶格力左侧胸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叶格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俄某某主观恶性轻,伤害被告人属间接故意;2、事发后被告人俄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俄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俄某某等人在其侄女泽拉木家中喝酒。被告人俄某某与与被害人叶格力的父亲王扎格因泽拉木和叶格力的婚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被告人俄某某顺手拿了一把匕首将叶格力刺伤。案发后,被告人将叶格力送往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叶格力左侧胸腹部受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俄某某与被害人叶格力达成了刑事和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情况,报案人系被告人俄某某。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俄某某的出生日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叶格力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我们在泽拉木家喝酒。因我与泽拉木的婚事,我父亲与俄某某发生了争吵,在劝架过程中,俄某某用匕首将我刺伤。5、证人王扎格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我们在叶格力老婆泽拉木家喝酒,我和俄某某因叶格力与泽拉木的婚事发生了争吵,我儿子叶格力在劝架中,被俄某某刺伤。6、证人泽拉木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我请亲戚到我家吃饭,俄某某与王扎格因我与叶格力的婚事发生争吵,叶格力在劝架过程中被俄某某刺伤。8、证人能��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们在泽拉木家中喝酒,双方因泽拉木与叶格力的婚事发生争吵,后俄某某用刀子将叶格力刺伤。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和照片、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俄某某刺伤被害人叶格力时使用的工具。10、阿州公(物)鉴(法医)字第171号鉴定书,证实叶格力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在泽拉木家我与王扎格因泽拉木与叶格力的婚事发生争执,叶格力过来推了我,我顺手在墙角边拿了杀猪刀,给叶格力的腹部捅了一刀。事后,我将叶格力送往医院,并打电话报���警。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俄某某系主动投案。14、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俄某某与被害人叶格力达成了刑事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与被害人叶格力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俄某某用匕首故意刺伤叶格力,造成叶格力重伤二级,其行为损害了叶格力的身体健康,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俄某某与被害人叶格力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俄某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辩护人提出事发后被告人俄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晓红审 判 员 付唐丽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阿 兰附:判决书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名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