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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景滨莲与叶军、山西大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滨莲,叶军,山西大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3310号原告景滨莲,太原市精良矿用材料支护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景滨乡,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叶军,自由职业者。被告山西大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24879-8。法定代表人代全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文,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注册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广场D座6层,实际经营地南中环清华科技园C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91014490D。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冀巍,男,汉族。原告景滨莲与被告叶军、被告山西大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强、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滨莲的委托代理人景滨乡、南昊,被告叶军,被告山西大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刘建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滨莲诉称,2015年1月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太航小区西菜市场东口推自行车买菜准备回家,与被告叶军驾驶的晋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倒地,右髋骨着力的交通事故,被告叶军陪同就近到太航医院拍片示右股骨颈骨折,随后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叶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后于2015年1月5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股方肌骨瓣移位术。原告入院治疗后,原告家属多次联系被告却电话不接,经多次催要住院费用,终将住院费用结清。被告的态度消极且恶劣,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给原告和家属带来了深深的伤害,鉴于原告为三级残疾的残疾人,不仅恢复期较长,且造成原告无法脱离双拐,行动严重受限,严重影响了今后的正常生活,因此次事故使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家庭生活更加拮据,自行车损坏严重,至今没有找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6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35779.60元;自行车损失费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叶军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因我是打工的,老在外地跑,即使这样我也没有不管,我申请保险公司提前支付10000元的医药费,主动结清住院费用,后续的事实就是这样,我上的全险,希望保险公司也有理赔事宜。被告山西大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工商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的公司,对承租人的信息严格审核后,与被告叶军签订合同,是租赁业务,是因叶军驾驶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租赁机动车致人损害,属于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驾驶人补足,因我方无过错,我方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事故真实性,愿意在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叶军驾驶晋A×××××号克莱斯勒大捷龙牌小型客车,在太航小区院内由东向南倒车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景滨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景滨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军就近将原告送往太航医院,拍片示右股骨颈骨折,给予对症治疗,为进一步诊治于当日下午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1月5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股方肌骨瓣移位术,术后对症治疗,1月12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41702.07元,由被告叶军垫付,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由于没有交清住院费,自费3天,住院天数共13天双方均无异议。临床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小儿麻痹后遗症,出院医嘱:1.切口定期换药,伤口保持清洁干燥1个月,术后2周拆线2.口服利伐沙班10mg/日,共用25天3.右下肢避免负重。避免摔跤,床上适量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X线片,3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负重5.如以后右侧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全髋置换术6.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7.不适随诊。2015年7月6日,原告去太航医院复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4周-6周,期间功能锻炼。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去太航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右髋关节单拐功能锻炼,建议休息1月,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原告起诉时主张各项损失129174.6元,在诉讼中因伤残等级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5779.6元,并提交23张外购药票据1441.36元,三被告均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外购药均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7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原告景滨莲肢体三级残疾,有效期10年,2015年9月17日,太原精良矿用支护材料厂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聘用景滨莲担任财务主管,月薪1600元整。2015年9月25日,太原市小店区世通橡胶机械设备厂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该单位聘用景滨莲兼职担任会计,月收入1900元。2015年8月28日,山西高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陪护人员原告景滨莲儿媳余薇月收入35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2月30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景滨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被告叶军租赁被告山西大昌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赁所有的晋A×××××号克莱斯勒大捷龙牌小型客车,租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门诊收费票据残疾人证、证明材料、汽车租赁合同书、汽车租赁登记表、保单、【2015】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景滨莲因与被告叶军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即由被告叶军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晋A×××××号克莱斯勒大捷龙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军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外购药23张1441.36元,有正规票据佐证且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个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但原告作为退休职工主张其被单位返聘并在另一单位兼职做会计,并未提供返聘的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的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其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12个月不予支持,应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计算267天(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22596.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纪、受伤部位及本身肢体三级残疾,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确实需要有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计算2个月,即30467元÷12个月×2个月=5077.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景滨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主张按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10%×20=48138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10天为1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酌情一个月,为50元×43天=2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没有医嘱,也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费6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自行车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酌情支持4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303.36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被告叶军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景滨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等,合计87303.36元。二、驳回原告景滨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婷婷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