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437号原告盘某某,女,瑶族,1987年2月6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瑶族,1986年7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由于我与被告两人性格不合,婚前又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我进行毒打。综上,被告对我没有一点的夫妻情分,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有:我的嫁妆六门柜一个、桌椅板凳一套、行李一套、银质饰品一套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全部折抵作小孩抚养费;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育有一女,其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改正各自的不足和错误,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虽原告现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改正各自的错误,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