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500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予鹏,系原告哥哥。被告关某甲,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予鹏、被告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只顾自己吃喝玩乐,不尽任何家庭义务。2009年农历5月28日儿子关某乙出生后,被告依然只顾自己吃喝玩乐,不顾原告和孩子的死活。原告因意外怀孕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生一女儿关某丙,为了孩子,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铝合金不锈钢门窗的门市,但被告整天上网聊天,原告劝阻被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打骂原告,甚至用刀故意将原告胳膊划伤。为早日解除痛苦婚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00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160000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因闹矛盾于2015年12月1日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生一男孩关某乙,于2013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关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且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但综合考虑双方的条件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儿子关某乙由被告关某甲抚养为宜,女儿关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否认有共同财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关某乙由被告关某甲抚养,女儿关某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女儿关某丙交付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互相配合;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