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来凤县西环路土堡原25组当地农户手中购买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2013年3月份左右开始动工修建一栋7层房屋,因修建该房屋没有准建手续,县“两违”办余运红带人检查执法发现后阻止其继续修建。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约余运红在翔凤镇庆凤山附近的休闲广场见面,见面后李某某给余运红5万元人民币请求对其建房予以关照,余运红答应。2013年年底,李某某修建的房屋顺利完工。2014年,李某某在来凤县武汉大道二小区购买一块240平方米的土地,2014年古历10月份开始动工修建一栋7层的房屋,因房屋没有准建手续,县“两违”办余运红带人检查执法发现后阻止其继续修建。2014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约余运红在翔凤镇武陵山水大酒店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李某某给余运红2万元人民币请求对其建房予以关照,余运红答应。2015年2月,李某某修建的房屋顺利完工。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9日主动到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日,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县“两违”办系列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提供相关有价值的线索,配合调查,使得相关案件得以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建房相关手续文件、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人余运红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线索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