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对王新民与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王新民,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执异4号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泽州路2516号负责人:陈安东申请执行人:王新民,男,1953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霞,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民与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称,因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将与异议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权利转让给了晋城市博祥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房租由异议人支付给晋城市博祥工贸有限公司。异议人已不存在应交纳给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故异议人无需履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所确定的义务。请求法院裁定异议人无需履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有关权利义务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审查查明,2012年5月,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与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2516号房屋,租赁期为2012年10月至2026年10月。2013年12月,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异议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晋雷与被执行人马学军、范红文、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刘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晋市法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晋市法执字第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交至本院。2015年7月晋城市汽车出租公司、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晋城市博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将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晋城市博祥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民与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清偿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晋市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晋市法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异议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的550万元至本院。2016年3月31日,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裁定异议人无需履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郭晋雷与马学军、范红文、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刘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晋城市浩越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作出提取该公司的房租收入的裁定后,与异议人、晋城市汽车出租公司、晋城市博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其在原《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目的明显在于规避执行,该协议效力已被本院通过(2016)晋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否定,因此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异议人自然不具有约束力。异议人应按照本院作出的(2015)晋市法执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综上,对于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晋城泽州路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高原审判员 窦素琴审判员 张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