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刑初字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字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曾因盗窃于2003年7月4日被贵州省黔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饶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商议,由饶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实施扒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保管、转移盗窃所得赃物,二人于当晚在贵阳市白云区实施三次扒窃犯罪,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饶开林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开兴精品店内,乘失主管某不备之机,盗走管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LEPHONE牌T708型手机盗走,被盗价值人民币379元。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饶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舒普玛药店外的水果摊旁,乘失主赵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赵某某上衣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48元。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饶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合力超市出口处,乘失主江某某不备之机,盗走江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得A50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饶某某的供述,失主管某、赵某某、江某某的陈述及收条,证人邵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陈某、马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6)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黔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黔南劳教字(2003)第1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饶某某之间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二人的作用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耀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