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爱芝与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芝,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芝,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谋,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砀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朱爱芝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砀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砀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爱芝,被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波,被上诉人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9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朱爱芝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砀公(葛集)行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爱芝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朱爱芝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朱爱芝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后被送至安徽省驻京办进行分流并转送砀山县。朱爱芝回砀山县后,砀山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2014年1月29日,砀山县公安局以朱爱芝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砀公(葛集)行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爱芝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朱爱芝不服,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砀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由于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朱爱芝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不予采纳。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作为朱爱芝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案中,朱爱芝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砀山县公安局认定朱爱芝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朱爱芝违法行为发生以后,砀山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朱爱芝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朱爱芝予以送达,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朱爱芝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将申请书副本等送达当事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复议行为予以审查,并将复议决定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爱芝请求撤销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爱芝负担。朱爱芝不服,提起上诉。朱爱芝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月28日,朱爱芝因丈夫被人殴打致死没有得到公正处理,依法到北京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以后,到府右街周边邮政局寄信,被北京警察清查,朱爱芝没有扰乱公共秩序。2014年2月21日,朱爱芝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获取2014年1月28日朱爱芝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移交砀山县公安局的相关文书及手续的事情,2014年3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经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足以说明朱爱芝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造成影响。砀山县公安局对朱爱芝的拘留明显是滥用职权,强加罪名,打击报复。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砀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砀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该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该局向朱爱芝告知,朱爱芝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朱爱芝进行处罚,并询问朱爱芝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于该次告知,朱爱芝未作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该事实有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予以注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依据朱爱芝本人供述、训诫书,认定朱爱芝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砀公(葛集)行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爱芝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故朱爱芝上诉认为砀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砀山县人民政府受理朱爱芝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向砀山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砀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该局已向朱爱芝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朱爱芝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于该次告知,朱爱芝未作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朱爱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爱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爱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