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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范树利与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树利。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委托代理人任树国。上诉人范树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范树利驾驶其所有的冀HJ77**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口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赵文驾驶的京LU23**号小型客车相撞后,京LU23**号小型客车又与道路北侧桥护栏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树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树利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J77**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保险。京LU2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8450.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同时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按照维修费发票及修理钢圈发票的数额主张维修费,因无法证明高出公估报告的数额发生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数额、修理项目及零部件更换情况存有较大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施救费2100.00元,处理事故及车辆到承德修理均需要施救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对其中的车辆保管费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估费3000.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合计6355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58450.00元,施救费2100.00元,公估费3000.00元,上述合计63550.00元。上述事实有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赵文和被告范树利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树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文驾驶的京LU23**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范树利作为冀HJ77**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及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要求被告范树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范树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范树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树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二、由被告范树利赔偿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61550.00元的70%,即4308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00元,由被告范树利负担。上诉人范树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足以被采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未列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没有司法鉴定资格。本案上诉人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不存在上诉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的情况。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要求,是不足以被采信的。公估报告不客观,估损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是国家认可的公估单位,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备案的法人业务单位,其单位的公估报告合理合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责任认定、公估报告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2009年11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的保险公估、保险评估机构,专门从事车辆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勘验、估损及相关业务,是在河北省交通管理局、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备案的法人业务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亦可查询到该机构。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上诉人北京同力兴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范树利主张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估损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经审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的保险公估、保险评估机构,专门从事车辆的评估、估损业务,也在相关单位予以备案,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介机构中亦可查询到该公司。因此,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关于上诉人范树利认为估损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范树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上诉人范树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