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刘幼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刘幼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8844-8。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幼容,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勇泽,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被告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刘幼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刘幼容的委托代理人吴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诉称: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的房产(面积145平方米的临街店面)为原告的自有物业,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的物业管理制度,由上一级的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分行)负责统一对外招租经营。2014年1月1日,被告刘幼容实际承租了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上述房产,之后在2014年5月23日,工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刘幼容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幼容承租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发洋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支付,每年为227700元;租赁期满,工商银行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如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向工商银行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月租金的10%标准支付违约金。在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工行宁德分行未再与被告刘幼容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刘幼容未按约定返还房屋。期间经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多次催促腾房均无果,至今仍占用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的上述房产。被告刘幼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及未再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其与工商银行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刘幼容现仍占有原告所有的房产,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系非法占有,侵犯了房屋所有人即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因被告刘幼容的行为使得工商银行无法对外招租,无端造成近一年的租金损失。为维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制止被告刘幼容的无权占有行为,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刘幼容返还财产,同时还需另向原告赔偿占用租赁物期间给原告工行福安支行造成的损失,损失的标准参照之前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幼容停止侵占,将占有的房产(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发洋x号的房产)返还原告工行福安支行;2.被告刘幼容向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损失为227700元,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止的损失仍需继续计算,按每年2277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幼容辩称:一、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的房产共有七间店面,共有六人承租,其仅承租其中的一间店面,原告诉称该房产均由其承租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的房产共有七间店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长期由柳爱英、缪某、简宋铃、潘明章、周某及其承租,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其中柳爱英所承租两间店面暨简宋铃所承租的一间店面用于经营小酒店(店名“棠发洋小酒店”)、缪某所承租的一间店面用于经营食杂店(店名“洋河蓝色经典副食品店”)、潘明章所承租的一间店面用于经营理发店、周某所承租的一间店面用于经营中草药(店名“周某医生青草店”),其仅承租其中一间店面用于经营印刷店(店名“锐泽印务”),且至2012年12月为止,均是由原告直接分别向柳爱英、缪某、简宋铃、潘明章、周某及其收取租金,并出具收据。2013年,原告要求其帮助原告,由其向众承租人收取租金后,再统一由其交给原告,其答应了原告的请求。故2013年、2014年两年均由其代表众承租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其向众承租人收齐租金后交给原告,其并无从中谋取利益或赚取租金差价,纯属为原告提供无偿服务。该事实原告的领导并无异议,足以说明原告认可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的房产的实际承租人并非其一人。现原告仅起诉其一人,明显遗漏被告。2015年,由于原告要求众承租人在2014年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的租金,虽然其同意原告提出的租金缴纳标准,但其他承租人不同意原告提高租金,导致原告与众承租人无法达成协议,故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期间,原告副行长、办公室主任多次来找众承租人,并承诺若承租人交还店面,则免去众承租人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以上事实可知,原告至今为止,还是认可该房屋并非其一人承租的事实。其所承租其中一间的店面的建筑面积仅26平方米,年租金为52492.44元,其也愿意继续续租原告该间店面并缴纳租金。若原告不愿将该店面出租给其,并仅对其一人提起诉讼,其也只能返还该间店面及支付2015年的租金52492.4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不能接受也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原告与其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法院提出房屋租赁合同诉讼本不应予以受理,现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原告与其之间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工银宁合字(2014)第5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将该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房屋租赁合同诉讼本不应予以受理,现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仲裁条款,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且其仅承租7间店面中的1间店面,原告要求其返还7间店面及赔偿2015年占用7间店面的损失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福安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领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讼争的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讼争的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房产统一由原告的上一级分行进行管理经营,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2014年12月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未再承租该房屋;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有规定支付方式,原告已明确告知缴纳租金的方式;4.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刘幼容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刘幼容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2015年之所以没有收回租金,是因为原告要在2014年租金的基础上加10%,被告也同意缴纳,但其他的承租人不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幼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宿收据3张、收条2张,证明2013年之前,各承租人都是自己向原告交付店租的;2.证人缪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讼争房屋长期由柳爱英、缪某、简宋铃、潘明章、周某及被告承租,2013年、2014年两年均由被告代表众承租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工行福安支行质证认为,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系有异议,该证据年份比较久,而本案是2014年开始的事情,同时证明了被告在2007年就开始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侵占讼争房屋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了店铺是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也证明他们的租金自愿交给被告,因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原告即便表态把店铺交还就不要交租金,但被告也没有把占有的房屋还给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上级机构工行宁德分行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讼争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2012年之前被告交纳租金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福安支行系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上级机构工行宁德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幼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发洋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约145平方米,装修状况普通,其他情况为无,该房屋未设定抵押。……第五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年。(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__日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租金(一)租金标准:期限一年,年租金227700元。(二)租金支付时间:按年支付租赁费,在2014年月日前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三)租金支付方式:乙方转账支付。收款人:其他营业外收入;帐号:14×××27,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第八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2014年1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签字盖章。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第十四条争议和仲裁(一)甲方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将该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其他与本案讼争无关内容略)租赁期满后,因原、被告双方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亦未交纳租金并占用讼争租赁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讼争租赁房屋无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的账户(帐号:14×××27)汇入人民币2277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依法享有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与原告上级机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因讼争房屋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将讼争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未将讼争房屋返还原告且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因此,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房屋并赔偿其房屋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可参照讼争房屋上一年度的租金计算。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损失227700元,故原告房屋被占用的损失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并非其单独承租,其系代表众承租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纠纷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依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适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幼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房屋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二、被告刘幼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所有的上述房屋被其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每年227700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将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x号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由被告刘幼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