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忠伟与王岩、李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伟,王岩,李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52号原告王忠伟。委托代理人刘崇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被告李多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伟诉被告王岩、李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亮,被告王岩、李多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岩、李多勇从2012年8月1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共借款5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0000元及利息1160000元,合计63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二被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青州市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王岩是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单位,且上述借款均用于酒店的经营生产;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中500000元转入被告李多勇账户。原告于2014年5月2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2日分别交付被告李多勇现金40000元、40000元、130000元、70000元,二被告于同年5月12日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28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日,原告按被告李多勇要求向其交付现金36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26日、6月3日、6月4日、6月15日、6月16日分别交付被告李多勇现金50000元、6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二被告于同年6月18日就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39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同日,原告按被告李多勇要求向其交付现金890000元,同年7月5日,原告发现借条丢失,于次日要求二被告补写28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于同年7月20日要求二被告补写61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日,原告将面额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李多勇。同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原告于同日将其银行账户中485000元转入被告李多勇银行账户。同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52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原告于同日将其银行账户中105200元转入被告李多勇银行账户。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元,同日,原告交付被告李多勇现金19800元。同年8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7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中300700元转入被告李多勇银行账户。同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元,同日,原告将93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多勇。同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原告按被告李多勇要求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王靖。同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91000元,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4%,同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中200000元、91000元转入被告李多勇银行账户。同年1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原告按被告李多勇要求将870000元现金交付王靖。同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日,原告将9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多勇。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71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原告于同日将其银行账户中417100元转入被告李多勇银行账户。同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4%,同日,原告将现金12900元交付被告李多勇。上述借款共计519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亦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王靖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岩归还借款本金5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105683.2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此后利息以5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款均用于青州市万荷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酒店的经营生产,应当由酒店承担责任。二被告对该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便上述借款均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也应与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岩、李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忠伟借款本金5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5683.29元(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此后利息以5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0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原告负担241元,二被告负担27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