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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蓬春与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蓬春,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63号原告杨蓬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浩,居民。原告杨蓬春诉被告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蓬春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案外人朱学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9600元(2012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48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被告成浩立据向原告杨蓬春借款10000元,案外人朱学松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2分).借款人:成浩,担保人:朱学松2012年1月28日”。原告放弃对朱学松主张担保债权。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蓬春与被告成浩之间发生的1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蓬春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600元(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和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判员  李乃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