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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国俊与王少云、王志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云,王国俊,王志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云,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俊,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萍,女,满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南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少云与被上诉人王国俊、王志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少云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王少云、王志萍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王少云、王志萍经该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协议第六项为:“婚后购买的房产待房产证下发后双方协商分割”。第七项为:“王少云、王志萍各自名下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八项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无其他争议”。2015年5月25日,王国俊诉至该院,请求王少云、王志萍退还其购房款40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志萍申请对王国俊提供的证据“收条”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及收条落款处“王志萍”签名字迹是否为王志萍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王志萍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1.检材《收条》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5日”不符,而应形成于2014年6月前后;2.检材《收条》“王志萍”签名字迹不是王志萍本人所写。王志萍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120元。另查明,王少云向王国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国俊交公安小区房款肆拾万元正。(400000)(郑州市公安局经济适用房)2011年10月15日王少云、王志萍”。原审法院认为:王国俊所举证的收条,王少云认可,则王国俊与王少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成立。王少云应返还王国俊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王国俊举证的收条上的“王志萍”不是王志萍书写,且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发生在王少云与王志萍离婚之后,因此王国俊要求王志萍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俊退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17120元,共计24420元,由被告王少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少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志萍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收条”确系伪造,已无可争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志萍签了收条,王志萍从未与王国俊有任何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签名,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对于上诉方主张的书写笔迹习惯与情绪有关联,被上诉方不认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理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有理有据,完全正确。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国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上诉人王少云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王少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