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清庄与胡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庄,胡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30号原告杨清庄。被告胡小华。原告杨清庄诉被告胡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庄、被告胡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庄诉称:被告2013年12月18日到原告家,由原告用两份保险合同抵押借款85000元,出借给被告,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5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延期利息(庭审中明确为按本金85000元计算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借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庭审中明确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小华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打麻将输了钱,原告知道后提出用其的两份保单贷款借给我,只要我支付贷款利息和手续费。于是在2013年12月19日,我陪原告到人保公司用两份保险合同质押,获得了85000元贷款。我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支付给原告贷款利息5000多元和手续费15450元。现在我得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第三项规定,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收取的15450元手续费应该返还给我,原告第二点请求中想利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赚高额利息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原告的第三点诉讼请求是荒谬的,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15年多次骚扰恐吓我,影响我的工作和生活,对我的身心××有很大影响,应责令原告停止伤害,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20000元。原告杨清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支付该笔85000元贷款的里利率为6%的利息,同时还需向原告支付年利率为10%的利息,原告曾向被告追索债务的事实;被告胡小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告杨清庄因购买保险而与从事保险行业工作的被告胡小华相识。2013年12月18日,经被告提议和要求,通过双方协商,原告以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保单质押,从保险公司贷款人民币85000元,并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双方约定,该笔贷款的需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年利率为6%的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由被告承担(交付给原告),被告另行再按12%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至2015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21000元,其中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共计一年的利息5100元。2015年1月18日,双方又通过口头协商,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年利率由12%降为10%。此后,双方约定到2015年7月还清保险公司本息取回原告保单,但到期时,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属广义金融机构范畴,原告以其两份保单套取信贷资金而将其转借给被告,同时收取12%的年利息,该利息标准为支付给保险公司利息标准6%/年的两倍,当属高利转贷,且本案中借款人即被告明知该情形(实际上套取该资金系被告主动提出和要求),因此本案情形符合该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的内容,双方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为资金实际使用人,同时双方也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对该笔资金需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同时,从维护金融秩序、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不予保护角度出发,其余部分则可视为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12%/年的利息(后双方约定调整为10%/年)本院不予保护。至2016年3月18日,需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利息为11475元(85000元×6%×2.25年),21000元-11475元=9525元则可视为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因此被告还需偿还原告本金85000元-9525元=75475元,同时还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起以75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为原告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清庄借款本金人民币75475元,并向原告杨清庄支付以人民币754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清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杨清庄承担100元,被告胡小华承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XX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