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贺新军与张得兵、武汉三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军,张得兵,武汉三军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吴远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671号原告贺新军。委托代理人黄意民,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国宏,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得兵,个体运输户。被告武汉三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金龙四季阳光2幢1层06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韬,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9号商业楼2号5层南。代表人冯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兴,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新军诉被告张得兵、被告武汉三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被告吴远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新军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新军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新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用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贺新军负担。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