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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潘大伟、杨阳等与周建国、陈爱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伟,杨阳,周建国,陈爱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201号原告:潘大伟,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杨阳,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本涛,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男,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陈爱玉,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潘大伟、杨阳诉被告周建国、陈爱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伟、杨阳委托代理人易峰、严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国、陈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大伟、杨阳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方在两原告出资注册的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车辆,被告方采取向银行贷款按期还款方式进行支付款项。当日,原告方协助被告方到郎溪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车辆贷款及抵押手续,应新华村镇银行要求原告方公司(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原告方便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后,郎溪县新华村镇银行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初期,被告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进行归还,但被告方从2013年5月8日起开始拒绝还款,原告方及银行多次催缴但均未果,新华村镇银行分别于2013年5月8日、7月23日、8月12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29日,2014年3月26日划扣了担保人(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作为归还被告方的剩余贷款,代为还款总额为人民币36200元。原告方归还后,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归还相应款项,但被告方一直不予理睬,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也是贷款的共同借款人。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在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郎溪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前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本案原告潘大伟,另一位股东为本案第二原告杨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关系较为明确,原告方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方向银行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6200元,且多次向被告方追偿,但被告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代为其还款人民币36200元及逾期利息398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周建国、陈爱玉未作答辩。潘大伟、杨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两原告与郎溪县恒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2、企业注销信息,证明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75000元;4、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与新华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约定;5、保证合同,证明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担保;6、说明,证明被告欠新华村镇银行的借款36200元已由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7、被告银行账户储蓄清单、郎溪恒跃汽贸公司清单,证明新华村镇银行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多次代被告偿还借款36200元。周建国、陈爱玉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潘大伟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潘大伟、杨阳注册成立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两被告在两原告出资注册的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车辆,两被告采取向银行贷款按期还款方式进行支付款项。当日,原告方协助两被告到郎溪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的车辆贷款及抵押手续,根据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后,郎溪县新华村镇银行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从2013年5月8日起拒绝还款,原告方及银行多次催缴但均未果,新华村镇银行分别于2013年5月8日、7月23日、8月12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29日,2014年3月26日划扣了担保人(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作为归还被告方的剩余贷款,代为还款总额为人民币36200元。原告方归还后,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相应款项,但被告方一直不予理睬,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也是贷款的共同借款人。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在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郎溪县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前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为本案原告潘大伟,另一位股东为本案原告杨阳,经营范围是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本院认为:潘大伟、杨阳销售汽车给周建国、陈爱玉的行为,周建国、陈爱玉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周建国、陈爱玉履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周建国、陈爱玉未能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依据《保证合同》向银行代为偿还周建国、陈爱玉应支付的汽车消费借款39200元,也由此依法取得向周建国、陈爱玉行使追偿的权利。因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故,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潘大伟、杨阳主张周建国、陈爱玉偿还由郎溪县恒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汽车消费借款39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陈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大伟、杨阳代为偿还的汽车消费借款人民币39200元及逾期履行398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周建国、陈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