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阿勇与翁佳旭、余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勇,翁佳旭,余燕云,张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91号原告张阿勇,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32。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张坤强,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佳旭,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615。被告余燕云,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48。系被告翁佳旭之妻。被告张泽龙,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35。原告张阿勇诉被告翁佳旭、余燕云、张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勇的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勇诉称,被告翁佳旭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月15日,期限届满还清,被告张泽龙对此予以连带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拖欠不还,被告张泽龙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翁佳旭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余燕云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泽龙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翁佳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张泽龙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翁佳旭与原告张阿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佳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同日,被告翁佳旭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根据本人翁佳旭(身份证号码:××)与张阿勇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已收到张阿勇给付借款资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2月16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翁佳旭,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张泽龙,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16日”。被告翁佳旭、张泽龙分别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并纳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翁佳旭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翁佳旭与余燕云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阿勇主张被告翁佳旭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翁佳旭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张阿勇与被告余燕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余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泽龙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泽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泽龙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泽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泽龙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佳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阿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余燕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翁佳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翁佳旭、余燕云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102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抵除其应负担部分后余2300元不予退还,由被告翁佳旭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卿审判员 吕德金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