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立海与潘都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海,潘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814号申请执行人杨立海,个体户。被执行人潘都建,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杨立海与潘都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潘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立海货款635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潘都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产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机械设备可供执行,但因评估公司暂缓评估而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执行中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马永林执行员 朱红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