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6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成贵与叶城县恒润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贵,叶城县恒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6民初495号原告王成贵,男,汉族,打工,现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叶城县恒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成贵与被告叶城县恒润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贵、被告叶城县恒润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贵诉称,2015年10月29日,我给被告公司开采大理石,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及工价,随后,我带领9名农民工给被告开采大理石共886方,共应支付工资2658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农民工工资。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185800元。并拒绝去柯克亚乡工地测量大理石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185800元、违约金9250元及9名农民工造成的误工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城县恒润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违约金及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施工立方数、单价等计算方式未阐述清楚。且原告所施工的立方数并没有得到我方的签字确认。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85500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对叶城县柯克亚乡大理石进行开采,价格按每立方米300元计算,工资月结。由被告负责协调好一切关系(包括当地政府和农牧民的个人行为),若因此影响原告正常生产,被告必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每人每天400元。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清原告人员的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所欠全部金额并承担5%的违约金。经实地勘察,被告所经营的矿山上共有两处矿坑,其中一处经实地测量,并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为125立方米。另一处矿坑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矿坑。经查,所争议的矿坑于2015年10月17日由沈行安和陈小甲等人开采过一部分,现正由诸国勇带领工程队进行施工中。经原、被告双方协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人工工资(也就是被告已对原告所开采的266立方米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原、被告双方对人工工资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5800元、违约金9250元及9名农民工造成的误工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叶城县柯克亚乡大理石进行开采,价格按每立方米300元计算,工资月结。由被告负责协调好一切关系(包括当地政府和农牧民的个人行为),若因此影响原告正常生产,被告必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每人每天400元。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清原告人员的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所欠全部金额并承担5%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叶城县柯克亚乡阿克美其特村联防点矿山登记表一份,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第二处矿坑部分是由沈行安和陈小甲等人于2015年10月17日进行开采的事实。3、本院2016年4月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所开采的第一处矿坑实际体积为125立方米的事实。4、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已向其支付80000元人工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人工工资185800元(按照每立方米300元计算,185800元÷300元/立方米=886方),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人工工资80000元(按照每立方米300元计算,80000元÷300元/立方米=266方),剩余人工工资105800元(886方-266方=620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只向本院提交4张照片,不能够证明剩余620方工程量为原告自己所开采,且双方也未对工程开采量进行结算。同时被告也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85800元及违约金9250元,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好一切关系(包括当地政府和农牧民的个人行为),若因此影响原告正常生产,被告必须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每人每天400元。经查无上述情况发生,且原告方也当庭予以认定此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5800元、违约金9250元及误工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1.87元,由原告王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颢 搜索“”